公务接待礼仪知识要点?

民众衬衫定制-衬衣定制

礼仪是人类为维系社会正常生活而要求人们共同遵守的最起码的道德规范,它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生活和相互交往中逐渐形成,并且以风俗、习惯和传统等方式固定下来。公务员的接待礼仪也是如此。下面是我给大家蒐集整理的。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1、接听电话礼仪

语气平和,礼貌问候;认真倾听,真诚交流;

明晰内容,准确记录;灵活应答,干脆利落。

2、介绍礼仪

属于社交场合的介绍有两种:即为他人做介绍和自我介绍。

为他人做介绍时五指并拢,手心向上,指向被介绍人。掌握介绍的先后顺序:一般情况下先将职位低的人介绍给职位高的人;先将男士介绍给女士;先将晚辈介绍给长辈;先将未婚者介绍给已婚者;先将客人介绍给主人;先将非官方人事介绍给官方人士;先将个人介绍给团体,如个人身份和地位明显高于团体,应将团体先介绍给个人。

自我介绍要先向对方点头致意,再说明自己的姓名和身份,可以同时递上名片。自我介绍时要把握分寸,既不过分自谦,也不夸大其词。

3、握手礼仪

握手顺序按照“尊者为先”的原则。在正式场合,以上级先伸手为礼;在日常生活中,以长辈、女士、已婚者先伸手为礼;在社交场合,以先到者先伸手为礼;在接待来客时,以主人先伸手为礼;客人告辞时,以客人先伸手为礼。

4、接送名片礼仪

名片的递送。交换名片的顺序一般是:“先客后主,先低后高”。当与多人交换名片时,应依照职位高低的顺序,或是由近及远,依次进行,切勿跳跃式地进行,以免对方误认为有厚此薄彼之感。递送时应将名片正面面向对方,双手奉上。眼睛应注视对方,面带微笑,名片的递送应在介绍之后,在尚未弄清对方身份时不应急于递送名片。

名片的接受。接受名片时应起身,面带微笑注视对方。接过名片时应说:“谢谢”,随后有一个微笑阅读名片的过程,阅读时可将对方的姓名职衔念出声来,表示对对方的尊重。然后,回敬一张本人的名片,如身上未带名片,应向对方表示歉意。在对方离去之前,或话题尚未结束,不必急于将对方的名片收藏起来。

5、座次礼仪

会议座次礼仪。基本上按照“以左为尊”的原则。会议主席台领导为单数时,主要领导居中,2号领导在1号领导左手位置,3号领导在1号领导右手位置,排列顺序为:7 5 3 1 2 4 6 ;领导为偶数时,1、2号领导同时居中,一种排列为:2号领导依然在1号领导左手位置,3号领导依然在1号领导右手位置,排列顺序为:7 5 3 1 2 4 6 8;另一种排列截然相反,排列顺序为8 6 4 2 1 3 5 7以上排列均指面向观众,两种方法没有正确不正确之分,可根据当地的习惯确定。

宴会座次礼仪。基本上按照“以右为尊”的原则。一般主陪在面对房门的位置,副主陪在主陪的对面,1号客人在主陪的右手,2号客人在主陪的左手,3号客人在副主陪的右手,4号客人在副主陪的左手,参加人数较多的宴会,应安排桌签以供客人确认自己的位置。

签字仪式座次礼仪。签字双方主方在左边,客方在主方的右边。双方其他人数一般对等,按主客左右排列。

6、乘车礼仪

当有专职司机开车时,小轿车1号座位在司机的右后边,2号座位在司机的正后边,3号座位在司机的旁边如果后排乘坐三人,则3号座位在后排的中间,4号座位在司机的旁边;中轿主座在司机后边的第一排,1号座位在临窗的位置,2 号在第一排右侧。如果是主人自己开车,则要请主宾坐到主人的右侧,即前排右侧的位置,也就是副驾驶的位置。

7、乘电梯礼仪

出入无人控制的电梯时,引领者先入后出,操纵电梯。

出入有人控制的电梯时,引领者后入后出。

8、走楼梯礼仪

当宾主双方并排行进时,引领者走在外侧,让来宾走在内侧。单排行进时,引领者应走在前,来宾走在其后,起到引路的作用。

9、倒茶礼仪

遵循酒满茶半习俗。茶不要太满,以八分满为宜,水温不宜太烫,上茶时以右手端茶,从客人的右方奉上,敬茶时按照职务从高到低的顺序。

10、着装礼仪

①整洁合体。保持干净整洁,熨烫平整,穿着合体,钮扣齐全。

②搭配协调。款式、色彩、佩饰相互协调。不同款式、风格的服装,不应搭配在一起。

③体现个性。与个人性格、职业、身份、体形和肤色等特质相适应。

④随境而变。着装应该随着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其着装款式和风格也应有所不同。

⑤遵守常规。遵循约定俗成的着装规矩。如:西装应在拆除袖口上的商标之后才可以穿着;不可在公众场合光膀子、卷裤腿、穿睡衣。女性在办公场所不宜穿着吊带装、超短裙、短裤、拖鞋等。

正式场合男士着装礼仪

一般以西装为正装。一套完整的西装包括上衣、西裤、衬衫、领带、腰带、袜子和皮鞋。

上衣:衣长刚好到臀部下缘或差不多到手自然下垂后的大拇指尖端的位置,肩宽以探出肩角2厘米左右为宜,袖长到手掌虎口处。胸围以系上钮扣后,衣服与腹部之间可以容下一个拳头大小为宜。

西裤:裤线清晰笔直,裤脚前面盖住鞋面中央,后至鞋跟中央。

衬衫:长袖衬衫是搭配西装的唯一选择,颜色以白色或淡蓝色为宜。衬衫领子要挺括;衬衫下?要塞在裤腰内,系好领扣和袖口;衬衫领口和袖口要长于西服上装领口和袖口1厘米—2厘米;衬衫里面的内衣领口和袖口不能外露。如果西服本身是有条纹的,应搭配纯色的衬衫,如果西服是纯色,则衬衫可以带有简单的条纹或图案。

站立状态时应将钮扣系好。双排扣的上衣,钮扣要全部系好;单排扣的上衣,三粒扣的以系中间一个或者上面两个为宜,两粒扣的应该系上面的一个扣,单粒扣的一定要系好。

领带:领带图案以几何图案或纯色为宜。系领带时领结要饱满,与衬衫领口吻合要紧;领带长度以系好后大箭头垂到皮带扣处为准。

腰带:材质以牛皮为宜,皮带扣应大小适中,样式和图案不宜太夸张。

袜子:袜子应选择深色的,切忌黑皮鞋配白袜子。袜口应适当高些,应以坐下跷起腿后不露出面板为准。

皮鞋:搭配造型简单规整、鞋面光滑亮泽。如果是深蓝色或黑色的西装,可以配黑色皮鞋,如果是咖啡色系西装,可以穿棕色皮鞋。压花、拼色、蛇皮、鳄鱼皮和异形皮鞋,不适于搭配正式西装。

正式场合女士着装礼仪

上衣:上衣讲究平整挺括,较少使用饰物和花边进行点缀,钮扣应全部系上。

裙子:以窄裙为主,不可太短;裙子里面应穿着衬裙。真皮或仿皮的西装套裙不宜在正式场合穿着。

衬衫:以单色为最佳之选。穿着衬衫还应注意:衬衫的下?应掖入裙腰之内而不是悬垂于外,也不要在腰间打结;衬衫的钮扣除最上面一粒可以不系上,其他钮扣均应系好;穿着西装套裙时不要脱下上衣而直接外穿衬衫。

鞋袜:鞋子应是高跟鞋或中跟鞋。袜子应是高筒袜或连 *** 。鞋袜款式应以简单为主,颜色应与西装套裙相搭配。 着装不要过于暴露和透明,尺寸也不要过于短小和紧身。

11、中餐餐桌礼仪

①让菜不夹菜; ②祝酒不劝酒;③不在餐桌上整理服饰; ④就餐时不发出声响

12、中餐点菜礼仪

①请客人先选菜,如客人谦让不必过于勉强;②点菜要快,重点菜和口味菜询问一下客人是否喜欢;③一般主菜要比客人多一到两个;④点好头菜,讲究档次,一到两个即可,其它菜要凉热、荤素搭配,突出营养保健、时令特色;⑤点菜不要同时点几道同类型的菜。

13、西餐礼仪

就座时,身体要端正,手肘不要放在桌面上,不可跷足,身体与餐桌的距离以便于使用餐具为佳。餐台上已摆好的餐具不要随意摆弄,将餐巾铺开轻轻放在膝上。

使用刀叉进餐时,从外侧往内侧取用刀叉,要左手持叉,右手持刀;切东西时左手拿叉按住食物,右手执刀将其锯切成小块,然后用叉子送中。使用刀时,刀刃不可向外。进餐中放下刀叉时,应摆成“八”字型,分别放在餐盘边上。刀刃朝向自身,表示还要继续吃。每吃完一道菜,将刀叉并拢放在盘中。如果是谈话,可以拿着刀叉,无需放下。不用刀时,也可以用右手持叉,但若需要作手势时,就应放下刀叉,千万不可手执刀叉在空中挥舞摇晃,也不要一手拿刀或叉,而另一支手拿餐巾擦嘴,也不可一手拿酒杯,另一支手拿叉取菜。要记住,任何时候,都不可将刀叉的一端放在盘上,另一端放在桌上。取菜时,不要盛得过多, 吃东西要文雅,吃剩的菜,用过的餐具牙签,都应放在盘内,勿置桌上。

14、涉外礼仪

涉外礼仪是涉外交际礼仪的简称,是指国人在对外交际中,用以维护自身形象,对交往物件表示尊重与友好的约定俗成的习惯做法。我单位员工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考察、培训等活动,经常与所在国家 *** 官员、公司职员和民众交往,必须遵守以下通则:

1、维护形象。在国际交往中首先要给交往物件留下良好的第一印象。个人形象的六要素是:仪容、表情、举止、服饰、谈吐、待人接物。

2、不卑不亢。要意识到自己代表自己的国家、民族、所在单位,言行应从容得体,不应表现的畏惧自卑,也不应表现的狂傲自大,目中无人。

3、求同存异。各国礼仪习俗存在差异,重要的是了解,而不是评判是非、鉴定优劣,要以我为主,兼及他方,求同存异。

4、入乡随俗。要真正做到尊重交往物件,首先就必须尊重对方所独有的风俗习惯。当自己身为东道主时,通常讲究“主随客变”;而当自己是客人身份时,则应讲究“客随主变”。

5、信守约定。许诺要谨慎,承诺要兑现,失约要道歉。

6、热情适度。不仅待人要热情友好,更为重要的是要把握好待人热情友好的具体分寸。

7、谦虚适当。反对过分抬高自己,但也不要过度谦虚客套。

8、尊重隐私。在对外交往中不要涉及收入支出、年龄、婚姻、健康、家庭住址、个人经历、信仰政见等。

9、女士优先。在一切社交场合,尊重、照顾、关心、体谅、保护妇女。

10、以右为尊。并排站立、行走、就座、会见、会谈、宴会席次桌次、乘车、挂国旗等都应遵循这一原则。

公务接待礼仪注意事项

一接待来访礼仪。接待上级来访要周到细致,对领导交待的工作要认真听、记。领导了解情况,要如实回答。如领导是来慰问,要表示诚挚的谢意。领导告辞时,要起身相送,互道“再见”。接待下级或群众来访要亲切热情,除遵照一般来客礼节接待外,对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听取,一时解答不了的要客气地进行解释。来访结束时,要起身相送。

二引见介绍礼仪。对来办公室与领导会面的客人,通常由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引见、介绍。在引导客人去领导办公室的途中,工作人员要走在客人左前方数步远的位置,忌把背影留给客人。在进领导办公室之前,要先轻轻叩门,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进入房间后,应先向领导点头致意,再把客人介绍给领导。如果有好几位客人同时来访,就要按照职务的高低,按顺次介绍,介绍完毕走出房间时应自然、大方、保持较好的行姿,出门后回身轻轻把门带好。

三送档案礼仪。在进领导办公室之前,要先轻轻叩门,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进入房间后,应先向领导点头致意,自然、大方的走到领导面前,双手将资料夹递给领导,同时吐齿清楚地向领导介绍:“xxx,这是今天要处理的档案”。得到领导指示后,出门,回身轻轻把门带好。

三大件的变迁

每年的“双月双日”、“节假日”、“情人节”等等,都是结婚登记处繁忙的时候,一对又一对的新人“注册”了一桩桩新的婚姻,也给爱情打上一个更为持久的印记。在饭店宴客、草坪婚礼、阳光大厅,香槟、玫瑰、白色婚纱、精致的旗袍……每个时代,都有自己的时代印记。作为最为人津津乐道的“三大件”,随着时代的变迁,也有所不同。

如今,每一个准新娘都梦想有一个浪漫的、甚至奢华的婚礼,梦想有一个能够给自己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满足的新郎。70年代的“三转一响”(手表、自行车、缝纫机和收音机)已经变成了格局合理、光线充足、环境适宜的大房子、外观好看、有档次的私家轿车和富足的银行存款等。如今,结婚的花费已经从百元时代经历了千元时代,万元时代,局部已进入了万元时代。但是,“老三件”的历史不会被忘记,还在父母、老人们的记忆里,还在光影中追溯。 手表、自行车、缝纫机

70年代末期,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人们有了消费的欲望。要结婚就要购齐了手表、自行车、缝纫机。当时家境不错的人家结婚时开始需要“三大件”:手表、自行车、缝纫机。另外,算上收音机,合成“三转一响”。手表要“上海”牌,缝纫机要“蜜蜂”牌、“飞人”牌,自行车要“飞鸽”牌、“永久”牌。那才叫上档次。

当时这些东西需要凭票用券购买,一般人家很难买到。戴了手表的人喜欢卷起左袖子习惯性地将手腕抬得高高地“看看现在几点了”。家里的缝纫机被擦得一尘不染,还要做个很讲究的布套罩起来。自行车也要进行一番精心打扮,车座罩上带穗的套子,车梁用布或彩纸裹起来,车条要绕上几圈毛线转起来才好看。车子被擦得锃亮,快快地骑过去,留下一路“叮呤呤”的脆响,引来一片羡慕的目光。 冰箱、彩电、洗衣机

八十年代,随着港台电视剧的大量进入内地,沐浴了改革开放春雨的内地民众也开始建设自己的幸福生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人们收入的明显增加,自行车,缝纫机和收音机这些曾经让一代人为拥有他们而倍感骄傲的三大件早已变得不再稀奇。在家庭建设上,开始向电气化迈进,追求的“三大件”又变成了冰箱、彩电、洗衣机。

后来才有不多的家庭开始用上了彩电,这“三大件”的尺寸都不大。即便冰箱只是单门的,洗衣机是双缸的,电视机是黑白的,人们的生活也是比蜜甜。

香港电视连续剧《霍元甲》红遍大江南北,夜晚来临时,城乡间便多了积极寻找地方看电视的人,有电视机的好客人家便敞开了门让人来看,满屋满院子的人,大板凳小椅子全派上用场,结束时还要喊上一句“明晚还来看”。农村孩子为了能找个看电视的去处,一口气撑船走上几里水路一点也不觉得累,不知他们的热情跟鲁迅当年小的时候赶着去看社戏的热情哪个更高。 空调、电脑、录像机

到了20世纪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人民生活“芝麻开花节节高”,家庭建设又向新的现代化目标迈进,大件又变成了空调、录像机、电脑。

在当时,空调只能制冷,冷暖制式那是上世纪90年代末的事情。刚开始时家用电脑是“286”、“386”的,没有鼠标运行口令要人工输入,考验智商不说,那速度慢得像蜗牛。网络也没有现在那么便捷,到了后来才用上了 “奔腾”系列,不像现在都“双核”了。录像机成为电视的一种升级设备,彩电尺寸也越来越大,录像机则让节目可以自我定制,提高了生活的选择性。 房子、车子、票子

跨入21世纪,进入高科技发展的新时代,家庭消费也随之向科技化和高消费迈进。现在三大件没有一个公认的版本,可谓见仁见智,不过要说现在的三大件,说的最多的当数 “房子、车子、票子”了。房子、车子恐怕没啥争议,另外提的最多的无非是保险、子女教育、旅游等,归根结底,都是票子。新的三大件中,尤其是房子,更是重中之重。没有一套像样的婚房,结婚日期就得推一推了。

结婚三大件的转变,直接反映出人们兜里的钱越来越多了,消费也越来越超前。现在年轻人的“三大件”选择可谓不一而足,量力而行的合理消费,注重如何让自己的婚姻更美满,这才是现在年轻人最明智、最时尚的选择。 60年:从一色变幻出五彩

几十年来,人们的收入呈指数级增长,服装越来越艳丽,款式越来越多,各种各样的消费品琳琅满目,如今连进口产品都不再是国人追捧的“奢侈”。不同档次的世界名牌在中国的大中城市的商场里比比皆是。汉语词汇里充满里各种和产品、消费有关的名词。

“逛商场”成为城市人的一种休闲方式,“逛车市”成为买车一族热衷的事情,“看房子”成为准新娘和新郎们在婚前最忙活的一件大事。

建国六十年,从中山装、白衬衫、丝绸服装到今天的服装“搭配难题”,可以说是从单一色彩变幻成五颜六色的过程。一切都多元了:物质的和精神的,婚礼用品的配备和婚礼方式的选择。幸福的概念也在变化,但万变不离其间的是,精神上的满足远比物质上更为重要,两个人的相爱远比结婚物资更为重要。

请列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前言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销等问题。其中,欺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

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还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5]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6]

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7]

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

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9]

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12]

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13]

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14]

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

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19]

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27]

(2)行为的结果

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28]

(3)主观要素

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31]

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

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33]

5.因果关系

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36]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37]

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

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富绅男装衬衫的营销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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